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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网评: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 微信群聊辱骂也是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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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网特约评论员 邢娜

近日,北京东城区法院公布一起典型涉网案例。2022年1月北京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王某因怀疑同事黄某泄露其个人行踪,在无充分证据情况下,先是在公司例会中使用“内鬼”、“汉奸”等字眼辱骂黄某,并煽动其他与会人员附和,该行为导致黄某情绪激动,割颈受伤。随后王某又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在公司会议群、物业大家庭群、股东群、区域经理群等多个微信群中发送文件,称黄某“倒卖公司项目”“是地地道道的汉奸”等,致使黄某不堪其扰,情绪低落,经医院诊断为重度抑郁情绪。  

案发后黄某以王某的行为损害了其名誉,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扰乱了其正常工作和生活为由,起诉至东城法院。东城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作为公司的领导,在无充分证据情况下,在公司例会和多个微信群中辱骂黄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对黄某人格尊严的侵害,故认定王某侵犯黄某名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司会议、物业大家庭、股东群、区域经理群、公司班子信息沟通平台微信群中向原告黄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损失2173.43元;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目前该案已进入生效执行阶段。

此案中,王某对黄某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不仅发生在公司例会这一现实物理空间,还延伸至微信群、朋友圈等网络空间,导致损害范围扩大和黄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遭受损害,精神受到伤害,王某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王某辩称微信群不具有公开性,故不构成侵权,而东城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普通大众不同于明星等公众人物,社会评价主体主要来源于其生活、工作环境中的人群,王某发布消息的微信群为二人的单位工作群,人数较多且事实上已经造成对黄某负面社会评价的后果。

对此,我国法律早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设专编第四编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以及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名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迭代发展和移动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空间尤其是微信群聊也成为记录并传播公民的言行举止的重要途径,言行不当就可能侵犯他人人格权。这个案例也再次提醒我们,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一方面,在使用微信群、企业钉钉群等网络通讯工具时,同样需要遵循公序良俗,遵守法律法规,不可虚构、捏造事实或者辱骂、诋毁他人。另一方面,当人格权在网络或微信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还可以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或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若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编辑:张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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